(2016)鲁0785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9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光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在同一工厂打工而相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前感情就不好,虽婚前同居,但并非原告情愿,原告怀孕后在被告老家生活,但被告父母对原告冷暴力,被告亦不管不问,原告遂回娘家生活到怀孕八个月才又回到被告老家;月子期间因被告家人不想让原告母亲在他家又发生争吵;孩子两岁后被告让原告出去工作,原告遂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回来以后就跟原告吵架,房租等都是原告支付;被告想买楼房,让原告回娘家借钱,原告不同意即打原告,买了房子后被告仍常不回家并在外喝酒,又经常找事与原告吵打;2016年4月5日清明节,因孩子生皮肤病不让孩子吃他从老家带的东西被告又打了原告。2016年7月在孩子放假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拿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万元,要求返还;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风标志鲁V×××××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高密市顺河路北物资局小区783号5栋4单元501室房屋一处,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有顺风鸟电动车、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均在被告处。要求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相识经过、结婚时间、子女情况,但对原告所述的其它事实不认可,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年龄不到,遂征得原告父母的同意先举行了结婚仪式,感情基础较好,感情也相对稳定;因原告怀孕,被告为其请假让原告回家休养,原告在娘家时也给原告寄生活费;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父母对原告很好,且一直照顾孩子到上小学;两人吵架是因被告不让原告父母看孩子,逢年过节也不让孩子回家,自己不回家,也不让我回家,在被告母亲将孩子送回家里时,原告不让被告母亲进门;被告从老家带的鸡蛋、饺子等也不让孩子吃,说有添加剂不能吃,孩子偷着吃;清明节时被告确实打原告了,但是原告也打了被告,并且用剪子将原告的胳膊戳了一个口子。另外,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婚后前个人财产2万元不认可,对婚后共同财产无异议,但房子和汽车均有贷款,现仍在还贷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相识经过、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称同居及结婚并非其自愿,但未举证证明,且登记结婚、举行仪式等原告父母也知情,婚姻系经过双方父母同意并得到双方家长的祝福。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双方庭审中陈述来看,并无根本矛盾,两人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应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应多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原告应与被告家人和睦相处,被告亦应多关心体谅妻子,照顾家庭及孩子。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