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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与吴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吴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476号原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项公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克明、吴望望,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斌,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12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望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营原告的产品。之后,双方开始正常贸易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万元,约定同年6月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4.《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祥斌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欠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吴祥斌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塑胶产品,经结算,被告吴祥斌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上嘉皮革吴祥斌欠万马货款陆拾肆万元,于2015年6月份客户质量问题解决后付��(等客户处理完退了鞋子减去货款为准)”,并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此后由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祥斌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付款协议》,被告已经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对因质量问题扣减的货款进行结算,应当视为无异议,即使确实存在质量异议而产生退货纠纷亦可另行起诉。现被告吴祥斌尚欠原告货款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00元,由被告吴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