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安某,张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受害人冯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受害人安某,男,农民,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琦,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被告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琦伙同何金(已判刑)、王涛(已判刑)、王伟冬(已判刑)到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南路南岸苏荷酒吧消费。在酒吧二楼,何某与工作人员马某发生矛盾,马某朝何某脸上打了一巴掌,何某将马某跺倒,冯某、袁某等酒吧工作人员前来劝架,张琦持啤酒瓶砸冯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冯某右眼受伤。何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倒地的马某和劝架的酒吧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后四人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琦在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隆府新城3号楼2单元302房间,看见被害人安某睡在韩某(真名白某)的房间,遂用铁锹的木把朝安某身上和胳膊上打,将安某右臂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琦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受害人冯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以被告人张琦用铁锹的木把将其右臂打伤为由,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842.49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692.49元。被告人张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伤害冯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当天在酒吧拿酒瓶砸的是马某,冯某是酒瓶玻璃溅到眼睛上了,当天都拿酒瓶打人了。被告人张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伤害安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愿意对两位受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琦伙同何金(已判刑)、王涛(已判刑)、王伟冬(已判刑)到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南路南岸苏荷酒吧消费。在酒吧二楼,何某与工作人员马某发生矛盾,马某朝何某脸上打了一巴掌,何某将马某跺倒,冯某、袁某等酒吧工作人员前来劝架,张琦持啤酒瓶砸冯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冯某右眼受伤。何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倒地的马某和劝架的酒吧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后四人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琦在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隆府新城3号楼2单元302房间,看见被害人安某睡在韩某(真名白某)的房间,遂用铁锹的木把朝安某身上和胳膊上打,将安某右臂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受害人安某因此次受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842.49元。受害人冯某在庭审后撤回对被告人张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求。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马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安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每日清单、发票、出院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伤害受害人安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琦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7842.49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的有11842.4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225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7天共计208.14元,故对误工费本院按208.1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21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7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人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3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13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130.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云娣审 判 员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翟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