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华、四川粤海化工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县互诚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华,四川粤海化工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县互诚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27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华。被执行人四川粤海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泸州市古蔺县互诚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华、四川粤海化工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县互诚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依法查明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华、四川粤海化工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县互诚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陈华、四川粤海化工有限公司、泸州市古蔺县互诚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启军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薛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