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会霞、刘付东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孙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霞,刘付东,刘会柯,刘会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孙军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341号原告刘会霞,女,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三群之长女。原告刘付东,男,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三群之子。原告刘会柯,女,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三群之次女。原告刘会彩,女,生于1973年8月14日,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三群之三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涛,男,生于1989年3月7日,汉族。原告刘会霞、刘付东、刘会柯、刘会彩与被告孙军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东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雨、被告孙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孙军涛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时,将由北向南行走通过道路的行人刘三群撞伤,造成刘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三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2日,舞阳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孙军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三群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59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80元;4、护理费560元;5、死亡赔偿金127880元;6、丧葬费213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证据材料(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每日清单),原告的身份证,舞阳县侯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的退休证,舞阳县舞泉镇董庄社区办瑶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刘三群的存折,受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与三责险保单,被告孙军涛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孙军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居委会的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存折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丧葬费应按21089.5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三群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抢救,经住院救治8天后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599.03元。受害人刘三群生于1933年8月5日,生前为国家退休教师,系城镇居民。受害人刘三群死亡后,于2016年8月1日被火化,于2016年8月10日被注销户口。被告孙军涛系豫L×××××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孙军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三群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三群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刘三群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四原告因刘三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9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为240元;3、营养费10元/天×8天为80元;4、护理费70元/天×8天为560元;5、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5年为127880元;6、丧葬费42670元/年×1/2年为21335元;7、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此处不考虑过错程度)。8、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为宜。以上共计219494.03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发生事故时豫L×××××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险在承保期间,且被告孙军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9696.42元【(219494.03-120000)元×60%】。综上,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696.42元。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霞、刘付东、刘会柯、刘会彩各项损失共计179696.42元。二、驳回原告刘会霞、刘付东、刘会柯、刘会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孙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