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刚亭与青州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李刚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州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司机一次性将四个纸辊装入被上诉人的车内,然后司机开叉车离开,当时并未听到被上诉人呼救,亦没有实行继续将纸辊往里推送的动作。若被上诉人当时受伤,司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车内还有其他货物,被上诉人为了装货物整理货物致使货物失去平衡歪倒砸伤脚后跟可能性较大。2、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受伤系由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司机将货物装入上诉人车内即完成装货义务,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被上诉人在自己车内移动货物的安全义务归咎于上诉人。李刚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刚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30317.09元;诉讼费由金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刚亭从事的工作是驾驶自己的厢式货车为他人配送货物。2013年10月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李刚亭为潍坊星源印务有限公司到金泰公司拉货物(圆柱形成品纸辊),该货物由金泰公司负责装车,当时由金泰公司的叉车司机用叉车向李刚亭的厢式货车上装货,在装车过程中,李刚亭主动到其厢式货车的车厢内移动货物,叉车司机用叉车将纸辊继续向里推送时将纸辊顶倒而砸伤李刚亭。李刚亭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伴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576.13元(由金泰公司垫付)。李刚亭于2013年10月1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0317.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专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刚亭受伤部位为右脚后跟,根据常理推断,在已经装有纸辊的厢式货车有限的车厢空间内,李刚亭自己移动货物砸伤自己的脚后跟的可能性极小,金泰公司的叉车司机在装货过程中用叉车将纸辊继续向里推送时将纸辊顶倒而砸伤李刚亭脚后跟更加符合常理。同时,李刚亭开车到金泰公司配货,因货物重量巨大,李刚亭无法自行装车,根据现实情形和行业惯例,金泰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装车的义务。李刚亭因装载货物受伤,金泰公司辩称非其过错所致,有鉴于金泰公司的安全装载义务,则应对其辩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叉车司机系金泰公司工作人员,其作为金泰公司受伤时的在场人,金泰公司应让叉车司机为其出庭作证,但金泰公司却拒不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李刚亭的主张成立。综上,依法认定金泰公司的叉车司机在装货过程中用叉车将纸辊继续向里推送时将纸辊顶倒而砸伤李刚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叉车司机的相应侵权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同时,货物由金泰公司负责装车,李刚亭应预见到装车时到车厢内存在一定危险但仍然到车厢内移动货物,李刚亭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金泰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过错划分,金泰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金泰公司应根据其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李刚亭医疗费用。金泰公司虽然辩称李刚亭系自伤,但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州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刚亭医疗费30317.09元的60%即18190.25元,扣除金泰公司已垫付的576.13元中李刚亭应承担的40%即230.45元,余款17959.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青州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当日所拉货物的情况,货物系由上诉人司机装入车内。被上诉人质证称:涉案货物重达300多斤,被上诉人不具备装卸条件,上诉人已经认可其负有装货义务。上诉人出具事故发生时叉车司机杨安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杨安出庭作证,证人称:大约是在2013年的时候为被上诉人装货,装的货物好像是四个纸辊,具体记不清楚了。装货过程中未发现有人受伤,装完货一段时间之后听见有人吆喝才发现被上诉人受伤,后证人与其他工人一起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上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能基本还原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系装完货物之后受伤,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该证人证言应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且证人陈述过程中用了“好像”、“不清楚”等字眼,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装货业务,上诉人负有装货义务,被上诉人因装货事宜受伤。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在叉车司机将纸辊继续向里推送时将纸辊顶倒而砸伤。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系在装完货物后整理货物时纸辊歪倒致伤,受伤原因与上诉人无关,并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一组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仅载明货物的形状,无法反映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叉车司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事故的某些细节表示记不太清楚。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合被上诉人受伤地点及事故发生过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叉车司机推送纸辊时将纸辊顶倒而被砸伤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