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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古蔺县太平选煤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太平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928号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长沙路。法定代表人:江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太平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负责人:钱作琴。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蔺县太平选煤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蔺县太平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费18129.7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电费滞纳金)24475.14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费履行完毕时止按日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电费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每月电费一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用电人应在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被告用的电表是智能电表,每月的电费单价都是由原告方人工将用电量输入国网总公司的电脑系统,由国网总公司的电脑系统自动计算单价和总价,并自动生成税费发票上的相关数据。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电,但被告差欠原告2014年的电费共计18129.74元未交,该电费属于跨年欠费,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电费滞纳金)。被告古蔺县太平选煤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每月电费一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2、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用电人应在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双方可参照《电费结算协议》(附件三)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供电人所抄见的电量、电力计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合同第四十条第四款约定: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的电费18129.74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差欠原告电费18129.74元的事实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1812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期支付电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释明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告关于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所欠电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故被告所欠原告2014年7月份的电费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电费18129.74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欠费之日止按千分之三的日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电费18129.74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3‰的日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太平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欠费18129.74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3‰的日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古蔺县太平选煤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林海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