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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梁晨静与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晨静,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483号原告:梁晨静,女,199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果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99131303K。原告梁晨静与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梁晨静工资款202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梁晨静工资款2026.4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晨静到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该及时足额的发放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晨静劳动报酬20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