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犍为县。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张某1在犍为县玉津镇中医院西药房取药时,将张某1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同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张某2在犍为县玉津镇“海博春天”负一楼“家家乐超市”内卖肉摊位选肉时,将张某2放在衣服右边包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同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王某在犍为县玉津镇东门农贸市场买菜时,将王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经犍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0元。2016年1月28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张某1在犍为县玉津镇中医院西药房取药时,将张某1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同月22日14时许,李某趁被害人张某2在犍为县玉津镇“海博春天”负一楼“家家乐超市”内卖肉摊位选肉时,将张某2放在衣服右边包内的一部价值782元的VIVO手机盗走;同月26日10时40分许,李某趁被害人王某在犍为县玉津镇东门农贸市场买菜时,将王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2016年1月28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的由来、案件办理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3、犍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VIVO手机价值782元。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犍为县玉津镇东门农贸市场、犍为县中医院、犍为县玉津镇龙池广场家家乐超市。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内发现人民币2000元并予以扣押;民警在犍为县看守所李某被羁押的柜中,提取一件圆领针织衫,经与李某涉嫌盗窃案监控视频中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进行比对,十分相似,故对该针织衫予以扣押。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证实,李某低保账户的收支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2013)犍为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害人在犍为县中医院看病后取药时,发现手提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就报警了。钱包里有两千多元现金,几张银行卡,是一个长方形的褐色仿冒的LV的钱包,钱包放在褐色的手提包里。经过对十张照片进行辨认,张某1辨认出了其中3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是从监控中看到的偷其钱包的人。10、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和女儿到犍为县玉津镇龙池广场下面的家家乐超市买东西,期间到卖肉的摊位上选肉时,感觉后面有人靠得有点近,当时没注意,过了一会儿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把超市的监控录像调出来看,发现果然是一个男的在她买肉的时候把她的手机偷走了。手机放在衣服的右边包包里,是一部VIVO手机,套子是粉红色的,是2015年8月份买的,买成1098元。经过对十张照片进行辨认,张某2辨认出了其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是偷她手机的人。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被害人在犍为县玉津镇东门农贸市场买菜,付钱时发现装在背包里的钱不见了,有个买菜的说被贼娃儿摸起跑了,找了一圈没找到就到派出所报案来了。被盗了7200多元现金,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是一个红色的钱包。一个买菜的男的说,贼娃儿是一个男的,天天都要到农贸市场来,个子不高,四十多岁的样子。2016年1月28日,根据那个卖菜的男的提供的信息,发现了偷钱包的人,就悄悄打了110,警察过来把偷她钱包的男子带走了。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玉津镇东门农贸市场卖菜,看到一个穿深灰色上衣的男子,跟在一个推着自行车的正在他对面摊位讲价的妇女身后,那个妇女身后背着一个挎包,那个男的就从身后伸手把这个妇女的挎包拉开了,并从挎包里拿了什么东西出来,马上朝农贸市场黄桷树的口子跑了,那个被偷的妇女当时没有察觉,到另外一个摊位买菜准备付钱时,才发现自己被偷了,返回这边问情况,他告诉她刚才有个男的拉开她的包包偷了她的东西。这个男的是背对着,所以没看到具体偷了什么东西。因为这个男的,此前经常在农贸市场作案,找机会摸包包,长期在农贸市场卖菜的人基本都认识该男子,他能够认出这个人来。周某经过对十张照片的辨认,辨认出了在1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犍为县玉津镇东门农门市场扒窃一名女子钱包的男子是李某。13、证人车某(清溪镇交通社区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李某住在其辖区清平街,没有工作也没有正当的收入,平时就小偷小摸的,是社区的低保户,每月有560元的低保,2016年过年的时候,还给他发过一次800元的救济。14、证人蒋某(清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是低保户,每个月是280元的低保补助,他们家里是二个人享受,所以每个月就是560元的补助。今年过年之前发过800元的困难补助给李某,是直接打入补助户的银行账户里。15、证人邹某通过对2016年1月20日犍为县玉津镇龙池广场“家家乐”超市张某2被盗案的监控录像进行观看辨认,辨认出视频中有个用左手从别人包里拿了一个长方形红色的物品的男子是他们社区三组的李某。最明显的一个特征,是视频当中的男子,用左手拿着别人的东西,平时李某就是左撇子,做什么事基本都用左手;通过观看2016年1月22日犍为县中医院西药房的监控视频,辨认出视频中有他们社区的居民李某。16、证人张某丙通过对2016年1月20日犍为县玉津镇龙池广场“家家乐”超市张某2被盗案的监控录像进行观看辨认,辨认出视频中有个用左手从别人包里拿了一个长方形红色物品的男子从身高、体型、外貌、动作特征很像是他们社区三组的居民李某;通过观看2016年1月22日犍为县中医院西药房的监控视频,辨认出视频中有一个男子肯定是他们社区的居民李某,那男子一个抬头的动作,让他看到了全貌,可以确认是李某。17、犍为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到清溪镇民政、财政部门的走访记录证实,清溪镇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没有向清溪镇清平街李某发放现金的情况,同时也证实李某确实是吃低保人员,但是没有享受扶贫等政策。18、犍为县公安局2016年2月1日在犍为县东门农贸市场走访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到案发地点,向范围内卖菜群众询问当时案发情况,周围群众声称案发时看到有一个中年男子将一个买菜的女性钱包盗走,并且那个中年男子经常来农贸市场,应该就是一个老扒手。19、犍为县公安局1月28日在犍为县清溪镇清平街96号的走访记录证实,李某的邻居称李某一般早出晚归,很少打照面,一个人生活,没有看到过他带人回家。有周围围观群众透露,李某是个老扒手了,清溪很多人都知道。2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5次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3起扒窃的事实予以否认;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6年1月22日14时许,在犍为县玉津镇“海博春天”负一楼“家家乐超市”偷了一个女的衣服包包的一部手机。平时自己主要是用左手;在庭审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扒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何明宏审判员 宋海琼审判员 余 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