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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枭与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添诚公司”)、 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枭,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988号原告宋枭,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兴业南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沈楠,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2号南谊大厦附二楼7号。法定代表人肖武明。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9号。法定代表人徐银。原告宋枭与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添诚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诚公司、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枭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添诚公司通过成都普润特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得款项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并由中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居间合同》,并由被告添诚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添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利息支付义务,至今应补利息共计6592元。另外,添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本金6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48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归还19200元,共计归还本金127200元,至今尚欠本金172800元。原告在多次催收过程中发现,早在2014年1月13日前,添诚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添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2800元,支付应补利息6592元,共计179392元;2、被告添诚公司按照《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9258元,支付律师费39730元;3、被告中兴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添诚公司、中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添诚公司在成都普润特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的居间下与原告宋枭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宋枭向添诚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果添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其他应付费用,应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如果添诚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应按未还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因添诚公司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添诚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中兴地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4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添诚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添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添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届满后,添诚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其间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6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48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本金19200元,共计偿还本金1272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居间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添诚公司、中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添诚公司向原告宋枭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居间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被告添诚公司到期未清偿借款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添诚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2800元、逾期利息6592元、违约金19258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中兴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中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添诚公司追偿。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枭归还借款本金17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92元、违约金19258元,以上共计198650元;二、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公告费386元,共计5262元,由原告宋枭负担886元,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