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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少华与尹承林、尹承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华,尹承林,尹承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马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承林。被告:尹承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董同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龙。原告马少华与被告尹承林、被告尹承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被告尹承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承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华诉称,2015年10月8日8时4时50分许,被告尹承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尹承森的鲁G×××××(鲁G×××××挂)重型半挂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境内平日路山东头村路口处与行人即原告马少华、案外人周凤亭及马少华临时停放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少华及案外人周凤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尹承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承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被告尹承森雇佣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该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他损失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个人伤,应在保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承森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8时4时50分许,被告尹承林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境内平日路山东头村路口处,与原告马少华、案外人周凤亭及马少华临时停放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少华及案外人周凤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周凤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少华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右小腿软组织伤。原告未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被告尹承林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尹承森,被告尹承林在受被告尹承森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鲁G×××××号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尹承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8元、误工费594元、护理费3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65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62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723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原、被告均存有争议。另查明,本交通事故亦导致案外人周凤亭受伤,其已另案提起诉讼,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544.40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5346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1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承林与原告马少华、案外人周凤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马少华、案外人周凤亭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尹承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少华、案外人周凤亭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尹承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从其事故责任看,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雇主即被告尹承森对原告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2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故仅可以其住院时间为限,计款为178.2元(59.4元/天×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系青岛市农村户籍,其主张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为228.9元(76.3元/天×3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80.1元。因被告尹承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与另案原告周凤亭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原告与周凤亭应按照其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65元,对于误工费178.2元、护理费228.9元、交通费50元、车损86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共计1487.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3元,应由被告尹承林、尹承森按责连带承担。因被告尹承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尹承林、尹承林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将上述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承林、尹承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华各项损失共计148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华各项损失共计693元;三、驳回原告马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4元,被告尹承林、尹承森负担2元,原告马少华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全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