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漳州翔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漳州翔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初92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号新贸中心*座****室,注册编号2141236。代表人:本杰明(FangerBenjaminWarren),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文浦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036855-6。法定代表人:杜志明,总经理。被告:漳州翔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官山工业园景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900735-2。法定代表人:杜志明,总经理。被告:杜志明,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秀妮,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肖雄侨,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詹淑芬,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杜成祖,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玉静,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伟华公司”)诉被告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漳州翔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球公司”)、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策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许朝鹏到庭参加诉讼;天翔公司、翔球公司、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策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翔公司向其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899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1592597.5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债权合计10582597.57元。2、判令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其有权对翔球公司所抵押的位于长泰县官山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泰他项(2013)第xxx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八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工行龙海支行与天翔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140900003-2014(龙海)字0124号,由工行龙海支行贷款人民币8990000元给天翔公司,期限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该笔借款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以其与工行龙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4090202-2013年角美(保)字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成祖、杜玉静以其与工行龙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4090202-2013年角美(保)字0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翔球公司以其与工行龙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4090202-2013年龙海(抵)字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人民币25842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8日,工行龙海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天翔公司发放了借款8990000元。2015年1月20日工行龙海支行向天翔公司发出通知,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天翔公司在该通知单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2015年3月28日,工行龙海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出借给天翔公司的借款人民币899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10146.46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以上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上述债权,明策伟华公司已付清相应的交易款项,也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是本案标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明策伟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1、0149000003-2014(龙海)字012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发放8900000元借款凭证;3、14090202-2013年龙海(抵)字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泰他项(2013)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4、14090202-2013年角美(保)字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14090202-2013年角美(保)字0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2015年1月20日《通知》;7、工行龙海支行与华融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8、华融资产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被告天翔公司、翔球公司、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明策伟华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以下:1、2013年5月17日,工商龙海支行与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签订编号为14090202-2013年角美(保)字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3年8月29日,工行龙海支行与翔球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202-2013年龙海(抵)字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翔球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泰县官山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泰他项(2013)第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人民币25842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3年8月29日,工行龙海支行与杜成祖、杜玉静签订编号为14090202-2013年角美(保)字0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2014年9月26日,工行龙海支行与天翔公司签订编号为0140900003-2014(龙海)字012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由工行龙海支行贷款人民币8990000元给天翔公司,期限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该笔借款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以其与工行龙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4090202-2013年角美(保)字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成祖、杜玉静以其与工行龙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4090202-2013年角美(保)字0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翔球公司以其与工行龙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4090202-2013年龙海(抵)字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人民币25842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4年9月28日,工行龙海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天翔公司发放了借款8990000元。2015年1月20日工行龙海支行向天翔公司发出通知,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天翔公司在该通知单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6、2015年3月28日,工行龙海支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出借给天翔公司的借款人民币899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10146.46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以上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以2015年3月10日作为债权转让基准日,且附件之《债权转让清单》列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天翔公司尚欠编号为0140900003-2014(龙海)字012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990000元,利息310146.4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明策伟华公司有权主张的本息是多少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及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工行龙海支行与天翔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龙海分行与翔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工行龙海支行与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前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合同签订后,工行龙海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天翔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工行龙海支行对天翔公司、翔球公司及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工行龙海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第一次债权转让,受让人与出让人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债权;第二次债权转让,出让人亦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明策伟华公司系本案合法债权人。二、关于明策伟华公司有权主张的本息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融资产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受让债权,后于2015年5月8日出让债权,其受让的债权以2015年3月10日作为基准日,即截至2015年3月10日,天翔公司尚欠编号为0140900003-2014(龙海)字012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990000元,利息310146.46元。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华融资产公司承接本案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同等权利。因此,截止华融资产公司出让债权前,其对天翔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为本金8990000元,利息310146.46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对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明策伟华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债权受让人,其从华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要求天翔公司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有权主张的债权本息为华融资产公司持有债权期间享有的债权本息,即本金8990000元、利息310146.4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及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工行龙海支行与翔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工行龙海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经抵押人或保证人同意,抵押人或保证人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抵押权,保证人也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对明策伟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贷款发生在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内,且《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明策伟华公司请求就翔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明策伟华公司请求保证人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对天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明策伟华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因本案涉案债权标的、债权转让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明策伟华公司依法取得受让日之前原债权人工行龙海支行对本案各被告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即有权要求天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90000元及利息310146.46元、有权对抵押人翔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保证人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对天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策伟华公司请求就翔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保证人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对天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天翔公司追偿。因本案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明策伟华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债权受让人,其于2015年5月8日从华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要求天翔公司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缺乏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有权主张的利息为华融资产公司持有债权期间享有的利息310146.4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另明策伟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主张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翔公司、翔球公司、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0000元、利息310146.46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有权就漳州翔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泰他项(2013)第xx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对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96元、公告费260元,由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漳州翔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漳州天翔工艺品有限公司、漳州翔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志明、黄秀妮、肖雄侨、詹淑芬、杜成祖、杜玉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小辉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