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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昌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昌平,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9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90609H。法定代表人黄文荣,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昌平,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陈东,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91214891N。法定代表人陈荣峰,经理。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北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22152498U。法定代表人杨耀云,董事长。上诉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昌平、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砖刀劳务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花医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精砖刀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昌平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任昌平的劳务费用支付主体应当是精砖刀劳务公司,精砖刀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是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任昌平与精砖刀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精砖刀劳务公司确实存在拖欠任昌平劳务公司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有百花医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相关证明,因为精砖刀劳务公司在遵义承建的工程项目并非只有百花医药公司的百花科技园项目,更没有相关证据表明精砖刀劳务公司所拖欠的任昌平的公司,就是因为承建百花医药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导致其未支付。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百花医药公司与任昌平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百花医药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精砖刀劳务公司及该项目全体民工出具《付款承诺书》,是承诺代一审被告金泰建设公司支付精砖刀劳务公司民工工资1787165.44元,但该笔款项实质是百花医药公司应当支付给金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是以该笔工程款作为支付给精砖刀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与任昌平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任昌平将百花医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实质是滥用诉讼权利,一审判决由百花医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任昌平、精砖刀劳务公司未答辩。一审被告金泰建设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发表参诉意见。被上诉人任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百花医药公司、精砖刀劳务公司、金泰建设公司共同支付任昌平劳务公司共计640044元;二、诉讼费用由该三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花医药公司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复兴村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工程发包给金泰建设公司,2014年3月20日,金泰建设公司与精砖刀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泰建设公司将“百花医药集团科技园”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精砖刀劳务公司。后精砖刀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任昌平。2015年11月12日,精砖刀劳务公司与任昌平结算,尚欠任昌平劳务费640044.09元未付。2016年1月15日,发包方百花医药公司向精砖刀劳务公司及该项目全体民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代金泰建设公司支付给精砖刀劳务公司及全体民工工资5787165.44元,其中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精砖刀劳务公司4000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精砖刀劳务公司民工工资1787165.44元。2016年2月,百花医药公司支付给精砖刀劳务公司4000000元,精砖刀劳务公司按所欠劳务费比例支付给任昌平部分劳务费,尚欠任昌平190044.09元未支付。百花医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精砖刀劳务公司余下劳务费1787165.44元。一审法院认为:精砖刀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工程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任昌平,任昌平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进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任昌平与精砖刀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任昌平已实际提供劳务到涉诉工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任昌平投入的劳务已固化到涉诉工程当中,无法进行返还,且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精砖刀劳务公司尚欠任昌平190044.09元未付,故精砖刀劳务公司应参照结算金额支付任昌平劳务费。对任昌平要求百花医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百花医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百花医药公司在承诺书中载明代金泰建设公司支付的金额尚有1787165.44元未支付,故其应对任昌平主张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对任昌平要求金泰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金泰建设公司系与精砖刀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任昌平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对任昌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任昌平人民币190044.09元;二、由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任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5770元,由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花医药公司是否应对精砖刀劳务公司欠付任昌平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百花医药公司将该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复兴村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工程发包给金泰建设公司承建,金泰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精砖刀劳务公司。此后,精砖刀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单项劳务分包给任昌平进行施工,精砖刀劳务公司与任昌平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任昌平现已依约完成了其劳务,精砖刀劳务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经结算,精砖刀劳务公司现尚欠任昌平劳务费190044.09元。虽然任昌平与百花医药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百花医药公司因拖欠金泰建设公司工程款导致金泰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向精砖刀劳务公司及该项目民工支付劳务费,百花医药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精砖刀劳务公司及该项目全体民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代金泰建设公司向精砖刀劳务公司及该项目全体民工支付2015年10月前欠付的劳务费5787165.44元,现百花医药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尚欠1787165.44元;百花医药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导致金泰建设公司对精砖刀劳务公司及该项目全体民工所欠的5787165.44元债务发生了转移,任昌平作为参与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员,有权在百花医药公司承诺承担的5787165.44元债务范围内直接向百花医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百花医药公司所提出的其与任昌平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张钉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