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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祁美丽、王保明、王中山、王俊杰、王俊菡与杨保军、杨俊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美丽,王保明,王中山,王俊杰,王俊菡,杨保军,杨俊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718号原告:祁美丽。原告:王保明。原告:王中山。原告:王俊杰。法定诉讼代理人:祁美丽,系原告母亲。原告:王俊菡。法定诉讼代理人:祁美丽,系原告母亲。以上五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官。被告:杨俊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负责人:马占权,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美丽、王保明、王中山、王俊杰、王俊菡与被告杨保军、杨俊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被告杨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官,被告杨俊官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美丽、王保明、王中山、王俊杰、王俊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王保明100187元、王中山105460元、王俊杰63276元、王俊菡126552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7313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5时许,杨保军驾驶晋B549**重型自卸货车沿怀河旅游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应县交叉路口因超速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建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应县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碰撞,造成王建军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保军、杨俊官辩称,杨俊官所有的晋B54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730.6元、丧葬费2.5万元。原告王保明是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晋B549**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扶养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保明是人民教师,其有固定收入,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中山是农村户口,王中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怀仁县云中镇气象街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因为证据不全面,应该有派出所的证明;对收条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误工费、住宿费要有相应的误工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王中山、王保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应县教育局提供的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能够证实:原告王保明系应县镇子梁中心学校人民教师,其有固定的收入。因此,王保明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87元,本院不予支持。2、怀仁县云中镇气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从2014年5月份至今,王建军、祁美丽、王俊杰、王俊菡、王中山居住在怀仁县口泉南路10栋12号柴宝院内。本案死者王建军系非农户,因此,应当认定王建军为城镇居民,王建军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以王建军的身份来确定,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万元,但未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人员、票据和时间,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5时许,杨保军驾驶晋B549**重型自卸货车沿怀河旅游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应县交叉路口因超速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建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应县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碰撞,造成王建军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王建军系城镇居民。原告王保明、王中山夫妻生有三个儿子:王建军、王建国、王建华。王保明系应县镇子梁中心学校教师。另查明,被告杨俊官垫付医疗费730.6元,垫付丧葬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受害人王建军系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建军的两子女王俊杰、王俊菡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王保明系人民教师,其有工资或退休工资,其有固定生活来源,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王中山在发生事故时年满五十九周岁,虽然王中山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方对王中山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王中山的年龄状况,参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标准,认定王中山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王保明与王中山系夫妻关系,王保明对王中山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王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8年÷2=63276元;王俊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16年÷2=126552元;王中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20年÷4=79095元。这样计算下来,前八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三个被扶养人前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8年=126552元;从第九年开始,王俊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8年÷2=63276元;王中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12年÷4=47457元。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237285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元,合计829329元。本案的赔偿方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次,按主次责任三七开划分,由原告方自己负担21639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由被告杨保军、杨俊官赔偿3530.3元。因被告杨保军、杨俊官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故杨保军、杨俊官可抵减3530.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如何负担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均未特别约定因仲裁或者诉讼如何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原告祁美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交纳的申请费,由祁美丽自己负担。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美丽、王保明、王中山、王俊杰、王俊菡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美丽、王保明、王中山、王俊杰、王俊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万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4元,原告祁美丽、王保明、王中山、王俊杰、王俊菡已预交,减半收取5557元,由原告负担9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463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祁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