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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与丁海肖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丁海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9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2298650。委托代理人胡常富,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海肖。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日国土资执罚[2015]30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丁海肖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奎山街道郭家湖子村集体土地50平方米(耕地)建设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日国土资执罚[2015]30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用的耕地按每平方米25元标准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250元。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17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6月30日收到后十日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事实客观真实,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催告义务。由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5]30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采用‘裁执分离’执行方式的案件范围包括: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载明由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一)提出申请的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5]30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具体执行由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王兴耐审 判 员  刘练常代理审判员  周思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