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庆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小麦补贴一事持刀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红云开发区于店村被害人于某1住宅旁,从被害人于某1的身后冲其头部砍了一刀,被害人于某1随即趴在木质桌子上,并将木制桌子压烂。被告人李某某又冲被害人于某1身上砍,致使被害人于某1头部、右手大拇指内侧受伤。其弟弟李连海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手中的砍刀夺下,并驾车带被告人李某某到红云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于某1头部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交付履行。被害人于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2、证人于某2、于某3、纪某某、于某4、撒某某等证言;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等鉴定意见;4、庆云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所做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辨认笔录;5、庆云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所做的伤情鉴定;6、作案工具刀、桌子等物证;7、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