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本伍、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伍,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本伍,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8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8月1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本伍携带安全锤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村莞樟路42号,将被害人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思迪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玻璃共价值260元。2、201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本伍携带安全锤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村莞樟路42号,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雪弗兰汽车的副驾驶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玻璃共价值260元。3、201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本伍携带安全锤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村莞樟路52号,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日产轩逸汽车的副驾驶玻璃砸坏,盗走一块MICHAELKORS牌石英手表。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1350元,车玻璃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携带安全锤到三门峡市永安街崖底村村口,由李某乙望风,杨本伍将被害人尚某停放在该处的荣威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盗走110元现金。经鉴定车玻璃价值200元。5、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携带安全锤到三门峡市文明路计生委门口,由李某乙望风,杨本伍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奥迪汽车右后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玻璃价值400元。6、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携带安全锤到三门峡市崤山路军分区对面邮政银行附近,由李某乙望风,杨本伍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斯巴鲁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玻璃价值1600元。7、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携带安全锤到三门峡市崤山路黄金大酒店附近,由李某乙望风,杨本伍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汽车右后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玻璃价值3000元。8、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携带安全锤到三门峡市虢国路永安小区,由李某乙望风,杨本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现代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玻璃价值2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同案犯杨本伍,其通过微信聊天,确定杨本伍在西峡县一医院就医。三门峡公安机关通知西峡县公安机关,在医院将杨本伍抓获。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尚某、张某丙、肖某、郭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复函、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本伍前罪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或结伙多次盗窃,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结伙共同盗窃5次,被告人杨某个人实施盗窃3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经预谋后结伙共同实施盗窃,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本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个人及共同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的场次,系犯罪未遂,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本伍因盗窃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思悔改,又与李某乙结伙实施盗窃,证明被告人杨本伍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本伍、李某乙为盗窃机动车内财物,连续实施损毁车窗玻璃的破坏性行为,其行为社会危害较大,理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本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本伍的刑期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