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江启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启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511号原告江启甜,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三路31号凤凰海岸公馆一幢2层01号。负责人胡卫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江启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清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启甜委的托代理人胡细康(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黄定球(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人寿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启甜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为粤R×××××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9050元)、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原告于当天支付保险费。2016年4月6日6时20分许,李阳锋驾驶粤R×××××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47线英德市石灰铺美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驶出路外,撞到路外树木,造成车辆、路缘、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穗华价估(新塘)【2016】020号关于粤R×××××丰田牌GTM7201REP小型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总计91346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S347线英德市石灰铺美村路段的路缘和树木损坏,原告为此而垫付了1500元修复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垫付,基于保险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有义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之事,因双方争议较大,一直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维修车辆所需的费用91346元、垫付公路损坏修复费用1500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3960元,共计988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1.居民身份证,2.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许可情况;二、1.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及车辆和路缘及树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三、1.穗华价估(新塘)[2016]020号评估结论书,2.广东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达91346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960元的事实;四、1.肇事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工程预算单,2.公路赔(补)偿通知书,3.广东清远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路缘及树木修复费用1500元的事实;五、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帐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91385元。被告人寿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认肇事车辆粤R×××××号丰田牌GTM7201REP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390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6日,被答辩人诉请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二、本事故答辩人已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万隆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事故进行调查,已核实明确本事故肇事司机并非责任认定书上的李阳锋,粤R×××××号轿车调换肇事司机的目的是转移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对象,让真正的肇事司机逃离现场、躲避检查,从而毁灭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其行为以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严重违反《保险法》如实告知的规定,其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故意提供假肇事司机的信息给现场处理的交警,使真正的肇事司机逃离现场、躲避检查,从而无法查清事故的真实情况,因此,答辩人无需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损失项目,质证如下:1.答辩人对车辆损失费91346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报告完全是原告单方行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且原告所委托的鉴定价格与答辩人核定损失差额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具体答辩;2.答辩人对公路损坏修复费用1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3.答辩人对拖车费2000元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答辩人对鉴定费3960元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且因原告自行委托产生,因此不予认可;四.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清远支公司为其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方的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条例中的一点,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调查报告,拟证明当时的驾驶员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员不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价格偏高,与实际差异太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与李阳锋都不存在被告说的保险条款中相关条例的行为,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作出这个调查报告的公司不是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权力机关,其次,该报告中的内容,都为单方猜测,均无证据可以证明驾驶员是李阳锋,里面的照片也看不出人的面貌,分不清是否是李阳锋,且拍照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隔了八小时。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6时20分许,李阳锋驾驶粤R×××××号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47线2美村路段时,车辆撞到路外树木,造成粤R×××××号车辆、路缘、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R×××××号车辆交由广州市保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6年4月11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穗华价估(新塘)[2016]02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粤R×××××号车辆损失价格为91346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960元。现该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91385元。另查明,粤R×××××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江启甜,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390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导致公路路树及路缘石等路产损坏,原告为此向英德市公路局赔偿了修复费用1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但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不主张重新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就粤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存在调换肇事司机的行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其委托的佛山市南海区万隆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予以佐证。对于该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资质及调查人员的资格,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对于事故责任及肇事司机的认定,应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新塘)[2016]020号价格评估结论,该公司具有相应的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而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单方委托评估,因此,原告单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及相应证据,且不主张重新评估;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13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3960元,属必然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所支付的修复费用1500元,有英德市公路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6806元,未超出原告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启甜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及公路路产损失合计96806元。二、驳回原告江启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5.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傅斌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