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新良与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良,李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806号原告马新良,男,1988年10月23日生人,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玲,女,1982年5月19日生人,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新良与被告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李艳玲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处借款贰拾万(200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农业银行62×××68账号为收款账号;同时被告提供登记在本人名下的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并就该套抵押房产办理了聊房他证新字第03150021**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被告李艳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马新良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马新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李艳玲未予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欠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外的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的他项权利,其抵押财产、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理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其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告李艳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玲共同偿还原告马新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马新良对被告李艳玲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卫育北路东谷庄居住组团7号楼6层1单元162室(聊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