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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加波与黄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波,黄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484号原告:孙加波。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兵。原告孙加波诉被告黄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波的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黄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28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80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2日起,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80500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承诺在2016年3月5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6年7月5日前归还1280500元,2016年8月5日前付清所有利息,但被告未能主动归还借款。被告黄建兵辩称:向原告借款共计2280500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暂时没有资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被告黄建兵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2280500元。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建兵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清单一张,载明:“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人黄建兵向出借人孙加波借款16笔,计贰佰贰拾捌万零伍佰元整(本金)小写228.05万元整,月息为3分,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直至给付完本金之日止计算。2015年4月19日前借条作废,本人承诺2016年3月5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6年7月5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28.05万元整,2016年8月5前日偿还所欠借款的全部利息……黄建兵2016年2月3日”。后因被告黄建兵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结算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加波与被告黄建兵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黄建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28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加波支付借款本金2280500元及利息(以228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4元,减半收取12562元,由被告黄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