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庆文、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文,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工业园葛万路170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庆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胶管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文,被上诉人鹏翎胶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鹏翎胶管公司是1998年9月25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名称是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张庆文是248名发起人之一。2、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明确出席会议的股东247名,2002年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上,写有股东姓名、到达时间、所持股份,均能证明张庆文是股东。3、《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中,有张庆文的名字和持有的股份,但上诉人从未接到召开此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没有参加该次会议,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席,没有在签到表上签字,没有行使表决权。鹏翎胶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庆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庆文未参加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鹏翎胶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鹏翎胶管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查明事实如下: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鹏翎胶管公司。张庆文已于2000年上半年从鹏翎胶管公司“退股”,并取得了相应的对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张庆文已经于2002年之前,即诉争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之前,不再持有鹏翎胶管公司的股份,不再是公司股东,故涉案的股东大会的召开及决议的效力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庆文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张庆文已经于2002年之前,不再持有鹏翎胶管公司的股份。张庆文申请对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签到表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对1998年3月4日《天津大港鹏翎胶管公司股东签到表》与天津大港鹏翎胶管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做笔迹对比鉴定的请求,因张庆文不再是公司股东,涉案的股东大会召开及决议的效力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张庆文请求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因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张庆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