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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冬与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503号原告周冬,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宁,济南天桥和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国,男,1981年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周冬与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天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盒子炫立方商业租赁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将位于历下区燕子山路炫立方BF-1**(1)、B-1**(1)、BF-1**(2)、BF-1**(2)号的部分商铺出租给原告周冬,租期15年。原告周冬依约向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因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的原因,房屋至今没有交付,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周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周冬,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周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盒子炫立方商业租赁意向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周冬从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处租赁了涉案商铺,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证据二,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周冬付款的事实。证据三,交通银行的转账回执单一份,证明张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交纳20万元。证据四,原告周冬的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张春是原告周冬的妻子。被告大舜天成公司辩称,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在2011、2012年期间曾委托北京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对炫立方项目进行招租,确实出租了一部分商铺,收取了一部分诚意金或租金,但是根据财务账目,目前暂时没有查到原告周冬承租商铺的任何资料。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周冬(乙方)与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甲方)签订《中国盒子炫立方商业租赁意向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历下区燕子山路炫立方BF-1**(1)、B-1**(1)、BF-1**(1)、BF-1**(2)、BF-1**(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精品服装,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27年6月14日,其中含免租期4个月,如施工进度影响乙方进场,免租期顺延;房屋第一至第三个租赁年度每年租金为540597.12元,从第四个租赁年度起,租金每三年递增5%;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本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房屋租金。同日,原告周冬的妻子张春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爽转账支付20万元,并由大舜天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大舜天成认可收款人李爽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此后,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周冬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盒子炫立方商业租赁意向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周冬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已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周冬交付房屋,原告周冬有权要求被告大舜天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对原告周冬要求被告大舜天成公司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涉案2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仅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冬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冬赔偿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150元,由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