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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熊林成、陆友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林成,男,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陆友康,男,汉族,1995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雷家奎,男,汉族,1995年12月6日出生,职高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携带撬车工具,经事先预谋,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腰站村岳某家新房子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岳某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台玲牌电动车一辆,在滇源镇追梦人KTV对面的店里盗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喜力豹牌电动车一辆,在滇源镇白邑村西边桥茶室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夏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携带撬车工具再次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滇源镇白邑村,在滇源镇白邑村街心巷1号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巨本牌电动车一辆,在滇源镇南营村51号门口路边盗窃得被害人汤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台玲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经预谋并携带作案工具前往滇源镇白某,在滇源镇团结村卫生室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好越牌电动车一辆,在滇源镇苏海村茶室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倪某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在滇源镇苏海村茶室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1993元的欧派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再次前往滇源镇白某欲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撬车工具,陆友康携带的匕首、被盗豪爵牌摩托车。被盗豪爵牌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经预谋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系主犯,被告人雷家奎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熊林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陆友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雷家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三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携带撬车工具,经事先预谋,在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腰站村岳某家新房子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岳某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台玲牌电动车一辆,在追梦人KTV对面的店里盗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喜力豹牌电动车一辆,在村西边桥茶室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夏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携带撬车工具再次前往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白邑村,在街心巷1号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巨本牌电动车一辆,在南营村51号门口路边盗窃得被害人汤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台玲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经预谋并携带作案工具前往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白邑村,在团结村卫生室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好越牌电动车一辆,在苏海村茶室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倪某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在苏海村茶室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1993元的欧派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再次前往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白邑村欲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撬车工具、陆友康携带的匕首、被盗豪爵牌摩托车。被盗豪爵牌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雷家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家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林成、陆友康多次连续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但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的犯罪行为,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起因、社会危害程度、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友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雷佳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蕾人民陪审员  寸 颖人民陪审员  刘树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