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某东等与孔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东,田某艳,郑某,潘某宝,于闳某,孔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申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某东,个体工商业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田某艳,个体工商业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宋桂文,个体工商业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某,1976年11月7日生,个体工商业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某宝,1974年12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闳某,1976年3月12日生,个体工商业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孔某娟,1979年2月7日生,个体工商业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郑某、潘某宝、于闳某、孔某娟与原审被告刘某东、田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松民二处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某东、田某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某东、田某艳申请再审称,本案被告应为吉林省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刘某东、田某艳个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2013)松民二处字第94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被申请人潘某宝及孔某娟的委托代理人朱侠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郑某、于闳某既未参加听证会,亦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刘某东、田某艳承认向原审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以刘某东、田某艳个人名义出收据一枚。所以原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刘某东、田某艳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刘某东、田某艳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东、田某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