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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郭伙登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伙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伙登,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伙登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伙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伙登在福州市仓山区燎原路大三九品味生活直营店门口,撬锁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4元的心艺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郭伙登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伙登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郭伙登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伙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伙登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郭伙登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的辨认及被害人对被盗车辆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伙登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伙登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伙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伙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伙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伙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