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甘南县甘南镇,先后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尤某某等七人家中入户盗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820余元,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卡抄件、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XX、费XX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刁某某、刘某某、尤某某的陈述,黑龙江省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入户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胡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胡某某犯罪后悔罪意识强烈,且龙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胡某某日常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景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宝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