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梁永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巧,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4月6日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巧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永巧与丁某某、农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8月8日夜,携带作案工具,在海城市感王粮库财会室内,撬开铁皮柜,盗走人民币34300元。被告人梁永巧与农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8月31日夜,携带作案工具,在海城市殡仪馆会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农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闵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永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永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永巧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 颖审判员 刘长宽审判员 赵广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