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邢庆宝、张丽芳、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邢庆宝,张丽芳,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61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光,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庆宝,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张丽芳,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芳。被告: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经营者:邢庆宝,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邢庆宝、被告张丽芳、被告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庆宝、被告张丽芳、被告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庆宝、被告张丽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3264元及其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邢庆宝、张丽芳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大连天安国际大厦)法院管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邢庆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丽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邢庆宝、张丽芳共同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向刘广东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自2014年11月9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8月9日;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息,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连带共同保证合同:被保证主债权金额4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邢庆宝转账提供借款本金36万元。原告主张另4万元系代邢庆宝和张丽芳向其他公司支付借款服务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代付,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每月准时还款4.4万元;2015年6月9日,还款6736元,当期尚欠29264元未还;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共返还本金286736元,尚欠原告本金7326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邢庆宝、张丽芳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当属有效。邢庆宝、张丽芳未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64元,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罚息、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起算时间应按还款期每期单独计算:本金27264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本金36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本金8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均自2015年5月9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与刘广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保证合同系连带共同保证,上述保证人应对邢庆宝和张丽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借款本金73264元及罚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对邢庆宝和张丽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庆宝、被告张丽芳偿还原告刘凯借款本金73264元,并支付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其中本金27264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本金36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本金8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对被告邢庆宝、被告张丽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600元,由邢庆宝、张丽芳、大连葆德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州区葆德隆市场好又多多超市共同负担2400元,刘广东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辉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人民陪审员 姜万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