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汪建明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955号原告:汪建明,女,1967年1月23日生,满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昊,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组织机构代码:79655287-0。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明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明委托代理人刘国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将位于唐山市××唐海镇滨海名居102-3-102房屋移交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80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通过平房置换并补差价30870元的方式取得位于唐山市××唐海镇滨海名居102-3-102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4月25日向滨海名居小区物业交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等后续费用,办理完毕了所有交款手续,但是被告未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况,更不要赔偿原告的损失42805元,答辩人已经通过回迁安置互补差价的方式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按照程序原告在缴纳物业费的同时向物业公司领取房屋钥匙,而不是在答辩人处领取房屋钥匙,因此答辩人已经完成了房屋回迁安置的相应义务,既不存在侵权又不存在违约。2.本案所涉房产被案外人左加齐以拆迁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占有至今,导致原告不能入住,因此原告应当起诉左加齐排除妨害或在本案中追加左加齐为第三人。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交款收据原件一份、回迁安置互补差价确认书原件一份,唐海县鸿程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收据各一张,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为乙方(原告)在居民返迁区域范围内安置楼房,根据乙方产权状况及《唐海县滨海里小区平方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乙方置换楼房建筑面积共计:79.59平方米。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回迁安置互补差价确认书,确定选择房号为102-3-102,户型面积为91.66平方米,面积差为12.07平方米。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差价款30870元。并向该小区物业公司唐海县鸿程物业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但是被告未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补交了差价款及其他费用,并选定了房号,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将原告选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完成回迁安置义务。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显属违约,对于原告汪建明的第1项交付滨海名居102-3-1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8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违约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未做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汪建明交付滨海名居小区102-3-102号商品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彦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