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与金玉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金玉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081号原告: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国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曾小绪,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金玉琼,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与被告金玉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被告金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红太阳公司与金玉琼于2014年7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支付给金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事实和理由:金玉琼于2014年1月应聘到红太阳公司,在酱菜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4年7月,红太阳公司大部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姚凯莉,由姚凯莉经营休闲食品,时红太阳公司与金玉琼解除劳动关系,金玉琼随即应聘到姚凯莉的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上班,在姚凯莉工厂从事休闲食品生产工作,并从2014年8月份起由姚凯莉发放给金玉琼工资。2015年9月23日,金玉琼还在上班期间,通过邮寄的形式书面通知与红太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各项经济赔偿。2015年10月5日,红太阳公司工作人员受姚凯莉委托与金玉琼商谈,但金玉琼去意己决。2015年10月14日,金玉琼向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救济金、补办、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2016年2月4日,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15)第123号裁决书,裁决:l、2015年10月14日,红太阳公司与金玉琼劳动关系解除;2、红太阳公司支付给金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红太阳公司认为,其提供了2014年1月到2014年7月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红太阳公司与金玉琼于201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红太阳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以及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金玉琼单方陈述就认定金玉琼于2008年10月3日入职到红太阳公司,并认为红太阳公司未尽到举证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红太阳公司系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姚凯莉,劳动争议仲裁委却扭曲事实认定红太阳公司将车间承包给姚凯莉经营,并错误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进行裁决。另外金玉琼诉求的是支付失业救济金,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却裁决红太阳公司支付给金玉琼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裁非所诉,且金玉琼不符合支付失业救济金的条件。金玉琼辩称,1.红太阳公司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金玉琼从2008年10月起进厂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在红太阳公司上班,金玉琼不认识姚凯莉,金玉琼只认识红太阳公司的老板,双方于2008年10月份就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15)第123号裁决书已对红太阳公司与金玉琼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建立时间已经清楚说明,金玉琼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该裁定结果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2.红太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漠视法律规定没有为红太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给予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严重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权益被侵害,金玉琼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红太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0月5日上午10点红太阳公司叫金玉琼离开红太阳公司,之后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15)第123号裁决书,裁决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给金玉琼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故红太阳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玉琼对红太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涵劳仲案(2016)第12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红太阳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招商银行系统批量转账汇款发送结果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与金玉琼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账、短信互相印证,予以认定,红太阳公司对金玉琼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通知书、EMS快递单、社保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录音中双方协商,红太阳公司要求金玉琼离厂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红太阳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金玉琼认为,该协议是虚构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红太阳公司想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责任,且金玉琼根本没有与红太阳公司所说的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前都在红太阳公司上班,期间没有职位调动。本院经审查认为,《厂房租赁合同书》系红太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于金玉琼提供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胸卡、2009年发的十五周年纪念品,红太阳公司认为,从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中不能看出该时间段是红太阳公司发放工资给金玉琼,胸卡和纪念品不能证明金玉琼在2009年前就已经与红太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胸卡没有盖章,纪念品也不能证明是红太阳公司发放给金玉琼,从时间上推算,在2009年的时候红太阳公司还未成立满15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虽然没有直接体现红太阳公司发放工资给金玉琼,但经本院核实确实存在红太阳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发放工资给金玉琼的情况,对该交易明细,予以认定,胸卡上没有红太阳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金玉琼系红太阳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入职时间,纪念品不具备唯一性,是否系红太阳公司发放给金玉琼的无法确定,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玉琼系红太阳公司员工,2014年2月前红太阳公司有从中信银行发放工资给金玉琼,2014年2月-7月红太阳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发放工资给金玉琼。2014年8月-2015年9月工资由案外人姚凯莉支付,2015年10月5日由曾丽春支付工资。红太阳公司未为金玉琼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3日,金玉琼通过EMS邮政快递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红太阳公司既不安排带薪年休假,又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等。红太阳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5年10月5日与金玉琼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后双方协商未果,红太阳公司要求金玉琼离厂。2015年10月14日,金玉琼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红太阳公司支付金玉琼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0元,2.红太阳公司支付金玉琼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0元,3.红太阳公司支付金玉琼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元,4.红太阳公司支付金玉琼失业救济金13104元,5.自2008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止为金玉琼补办、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6.为金玉琼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金玉琼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6年2月4日,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15)第123号裁决书,裁决:一、2015年10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红太阳公司支付金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以上共计28865元;三、驳回金玉琼其他仲裁请求。红太阳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1.关于金玉琼入职时间的问题,红太阳公司提供银行批量转账明细证明其最早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1月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金玉琼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红太阳公司公司在2014年1月前有通过中信银行发放工资给金玉琼,与红太阳公司主张的其最早于2014年1月发放工资存在矛盾,红太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进行登记、记录并保存,红太阳公司未能提供有关金玉琼入职时间的登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可按金玉琼主张的2008年10月起算。2.关于红太阳公司与金玉琼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问题,红太阳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将部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姚凯莉,金玉琼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与姚凯莉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姚凯莉发放工资,其与金玉琼于2014年7月就解除劳动关系。金玉琼主张其自2008年10月进厂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都在红太阳公司上班,其不认识姚凯莉。红太阳公司是否与案外人姚凯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无法确认,即使存在租赁事实,红太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该事实告知金玉琼,从红太阳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2日姚凯莉招商银行批量转账汇款发送结果表来看,发放工资的人员不仅有金玉琼还有红太阳公司的员工曾宪生、郭鸿华等人,该事实发生在红太阳公司主张的出租厂房之后,与红太阳公司主张的厂房出租明显存在矛盾,故对红太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金玉琼与红太阳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到其离厂之日即2015年10月5日。3.关于金玉琼工资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金玉琼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3158元+3230元+2836元+3170元+3021元+3195元+2610元+2104元+1000元+3066元+2977元)÷12个月=2816.67元。4.关于红太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金玉琼在职期间通过邮政快递以红太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红太阳公司以同意金玉琼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金玉琼离厂,金玉琼已履行提前书面通知的手续,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红太阳公司应向金玉琼支付经济补偿金19716.69元(2816.67元×7个月)。5.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红太阳公司虽未给金玉琼缴纳失业保险费,但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金玉琼主动提出解除与红太阳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红太阳公司无须支付金玉琼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红太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玉琼已依法享受年休假,金玉琼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金玉琼只能要求一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红太阳公司应当按照金玉琼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红太阳公司应支付给金玉琼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95.02元(2816.67元元÷21.75天×5天×200%)。综上所述,红太阳公司与金玉琼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红太阳公司应当支付金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16.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95.02元。依照《中法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与金玉琼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金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16.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95.02元,以上款项共计21011.71元;三、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不支付金玉琼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96元;四、驳回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红太阳精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