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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罗友泉与黄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泉,黄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967号原告罗友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告黄卫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友泉与被告黄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泉之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黄卫祥,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友泉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卫祥驾驶车牌号为浙D×××××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州大桥五湖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卫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卫祥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卫祥赔偿原告损失38357元及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等鉴定后相应的损失(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卫祥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第一项诉请:被告黄卫祥赔偿原告医疗费31277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2125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车损费500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1645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计14457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卫祥承担)。被告黄卫祥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对相关事实描述过于简单,所以责任无法确认。2、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3、对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的CT拍片,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必要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4、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认为120天左右,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结合原告实际的误工、护理情况确认;营养费、伙食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左右;交通费按住院时间及有效票据认定;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单、损失清单及维修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应提供有效的票据。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21255元、鉴定费2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施救及停车费120元,合计157725.5元。被告黄卫祥及平安保险各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卫祥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3份、收据(拐杖、下肢垫)2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收款收据(电瓶三轮车)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被告黄卫祥提供的收款收据(交警预付款)1份,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黄卫祥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而引起,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卫祥应承担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抗辩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查明的事实过于简单,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85.5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医疗费中该885.5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965元系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用于高血压、前列腺增生症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上述965元治疗高血压、前列腺增生症用药,该部分用药虽系医疗机构在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过程中的相应用药,但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合理用药,且未提出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之抗辩,予以采纳,该965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误工、营养、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维修票据,本院认为,在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记载有车辆损害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电瓶三轮车购买凭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抗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罗友泉137725.5元,同时返还给被告黄卫祥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原告罗友泉负担76元,由被告黄卫祥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