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魏涛、龚阿芳等与魏竟峰、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涛,龚阿芳,魏竟峰,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江西南昌发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涛,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龚阿芳,女,汉族。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竟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东,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西南昌发电厂。法定代表人:刘江宁,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雯,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涛、龚阿芳因与被申请人魏竟峰、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江西南昌发电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洪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赣行监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涛,龚阿芳委托代理人万建雄,魏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南昌发电厂委托代理人彭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魏竞峰父亲原为下正街发电厂职工(后调往南昌水泥厂),在工作期间,该厂分配了诉争房供其使用。1991年1月、1996年5月原告父母先后去世。下正街发电厂并未将直管公有住房收回。期间原告弟弟魏进军、原告、第三人魏涛(有向发电厂缴纳房租的收据)先后居住使用。2003年3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洪房改办(2003)6号文件《实施细则》公布。2011年11月,第三人魏涛(其与龚阿芳为夫妇)与下正街发电厂签定了《南昌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并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房改革办公室审批,缴纳了购房款6299元,后向被告申请房改房所有权的登记。被告收到住房契约、南昌市职工购买非成套住房审批表、房改出售公有住房调查表、销售发票等材料后,为第三人魏涛、龚阿芳办理了诉争房产权登记。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江西赣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第三人魏涛系南昌水泥厂职工,龚阿芳无工作单位。再查明,原下正街发电厂系国有企业,根据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中电投赣人劳(2004)85号文件之规定,在2004年11月30日之前,该厂已并入南昌发电厂,但其公章一直在使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虽不是下正街发电厂的职工,但根据调查,原告也曾使用居住过诉争房,故其与本案诉争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房屋管理登记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只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房改政策的房改房登记申请才能予以办理。第三人魏涛系南昌水泥厂职工,龚阿芳无工作单位,被告在为其办理本案诉争房的房改房行政登记程序中,确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本案诉争房作为原下正街发电厂的国有住房,在房改过程中,被告以其无权审查单位直管公房的个人参改资格为由,而未核查第三人魏涛、龚阿芳的参改资格,进行房改登记,不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第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第三条规定;且在办理诉争房产权过户的申请材料中,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没有同级国资部门的批文,从形式审查上来说,材料不全。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魏涛、龚阿芳的房产登记应予支持。第三人南昌发电厂述称南昌市政府洪政发(1996)73号文件已经失效与房改政策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魏涛、龚阿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被上诉人)虽不是下正街发电厂的职工,但根据调查,原告也曾使用居住过诉争房,故其与本案诉争房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以承租人身份使用居住过诉争房。诉争房一直由上诉人承租居住使用,并交付水电费和房屋租金是不争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显然错误。2、本案诉争房系由公租房转为上诉人私有住房,是按照相关房改政策予以登记相关权属。一审查明的《出售公有住房契约》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可充分证明上诉人具有参加房改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亦按该合同约定缴纳全部相关税费,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房改房权属转移登记,一审查明事实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以登记机关对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作出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不当。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系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办理。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被上诉人就本案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竞峰辩称,一、事实部分。南昌市东湖区东濠街32号203室是我父、母亲在南昌下正街发电厂工作时单位分配给我父、母的公有住房。父、母分别于1991年1月和1995年5月因病去世。我母亲生前与我兄妹口头交待,东濠街32号203室两间房待她百年之后,一间给长子魏竞赛、另一间给二儿子魏竞峰居住。我兄妹五人在舅舅吴来旺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1、东濠街32号203室两间住房分给魏竞赛、魏竞峰二人各得一半;2、如东濠街住房拆迁、重建,按提出的方案办理;3、先暂由小弟魏进军居住。我母亲去世后,东濠街32号203室两间住房一直由我小弟住到2000年,居住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均由魏进军承担并交付给单位房管部门。2000年1月魏竞赛以其儿子魏涛已经谈女朋友为由,向魏进军要回一间分给他的住房,魏涛从此替代其父魏竞赛管理使用该间住房,我那间住房还由小弟魏进军居住。2000年8月魏竞赛打电话给我,说其儿子魏涛可能要结婚,向我提出将我那间房借给魏涛用,所以我就交给其儿子魏涛居住,按协议,房租、水电费理所当然由魏涛承担并交付给单位房管部门。2009年12月因我快到退休时间,我向长兄魏竞赛提出收回我住房。我兄妹五人加上魏涛、龚阿芳在我堂兄魏细刚作证下,重订了一份协议书。1、东濠街32号203室二间住房魏竞赛、魏竞峰二人各得一半;2、东濠街两间住房暂由魏涛居住,按协议魏竞峰一半住房须在2010年11月底前还给魏竞峰居住,房租在魏竞峰未住进之前,由魏涛承担,魏竞峰住进之后,房租魏竞峰承担一半。为此,魏涛在2010年5月份将我那间住房还给了我。我在新余市工作,自房屋由我管理后,只要一回南昌,我就居住在我那间房间,上诉人说我父、母去世后一直由上诉人承租居住使用,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二、2011年11月,工作单位系南昌水泥厂职工的魏涛和其无工作单位的妻子龚阿芳二人,在没有我兄妹五人签字同意,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南昌下正街发电厂签订了《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而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审批机关违背了南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上诉人魏涛、龚阿芳颁发了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我认为该具体行为明显侵犯了我的使用权。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事实求是,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第23条:“职工购房的资格审查,单位自管房由产权单位审定”的规定,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东濠街32号203室房屋原属江西南昌下正街发电厂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因此,该房房改购房资格的审查应当由产权单位江西南昌下正街发电厂行使,而不是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江西南昌下正街发电厂在对东湖区东濠街32号203室房屋进行房改出售过程中,确定购房人为魏涛,并与之签订了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填写了南昌市职工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审批表,魏涛并向江西南昌下正街发电厂缴纳了购房款6299元。答辩人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江西南昌下正街发电厂与魏涛之间就东湖区东濠街32号203室房屋进行房改并出售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为魏涛颁发了东湖区东濠街32号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第三人江西南昌发电厂辩称,1、南昌市东湖区东濠街32号203室房屋确系答辩人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江西南昌下正街发电厂已并入江西南昌发电厂,江西南昌发电厂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根据《南昌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规定,江西南昌发电厂对东湖区东濠街32号203室房屋进行房改出售,是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3、根据《南昌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非成套公有住房”,答辩人对东湖区东濠街32号203室确定魏涛为购房人,并与之签订了《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是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另查明,被上诉人魏竞峰的户籍所在地及常居地均在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北路279号30栋3单元202室。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魏涛、龚阿芳办理本案诉争房的房改房行政登记程序中,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上诉人魏涛、龚阿芳均不是原下正街发电厂职工,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核查上诉人魏涛、龚阿芳的参改资格,进行房改登记,且在办理诉争房产权过户的申请材料中,没有同级国资部门的批文,不符合《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暂行规定》及《南昌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中相关规定要求。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直接影响了魏竞峰对诉争房屋相关权益,因此被上诉人魏竞峰与本案诉争房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魏涛、龚阿芳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涛、龚阿芳承担。魏涛、龚阿芳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下统称原审判决);二、改判维持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被再审申请人)虽不是下正街发电厂的职工,但根据调查,原告也曾使用居住过诉争房,故其与本案诉争房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直接影响了魏竞峰对诉争房屋相关权益,因此,被上诉人魏竞峰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仅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一、迄今为止,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以合法承租人身份使用、居住过诉争房屋。诉争房系再审申请人祖父魏有全单位分配公租房,再审申请人祖父母病故后一直由再审申请人承租、居住使用,并交付水电费和房屋租金是不争事实。其二,假如本案涉房屋由于原审判决导致再审申请人已经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或撤销房屋权属登记,则更不可能给连承租权都没有的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且该诉争房屋至今也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占有、使用;被申请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北路279号30栋2单元202室,其在原审期间辩称的“协议”也早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申请人对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无论是从形式或实体均无从体现,即原审判决撤销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后,被申请人既不可能由此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更不可能以其名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可以说被申请人不可能由此获得任何现实利益或期待利益,也不因此丧失任何现实利益与期待利益,该行政行为是否撤销与被申请人毫不相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显然错误。2、本案诉争房系由公租房转为再审申请人私有住房,按照相关房改政策予以登记房屋所有权属。原审查明的《出售公有住房契约》至今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可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具有参加房改的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亦按该合同约定缴纳全部相关税费,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且《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职工购房的资格审查,单位自管房由产权单位审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为江西南昌发电厂,再审申请人尽管不是产权单位的职工,但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房改政策享有与单位职工同等参加房改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再审申请人办理诉争房的房改房的行政登记程序中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不符合相关规定,形式审查材料不全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房改房权属转移登记,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江西南昌发电厂按照房改政策及物权法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程序、提交的文件等事实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江西南昌发电厂提供的洪府字(2010)1号《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及洪房改办(2003)6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已经明确江西南昌发电厂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因此,是否有同级国资部门的批文并非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江西南昌发电厂办理房改房权属转移登记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以登记机关对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作出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明显不当。三、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不当。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系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办理。《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被申请人并未在诉争房屋登记之后申请异议登记,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被申请人就本案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请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魏竟峰辩称,一、再审理由虚假:再审申请人诉称其对诉争房屋是在“祖父母病故后一直由再审申请人承租居住使用并交付水电费和租金是不争事实”,而事实是:诉争之房自1996年5月份,由申请人的叔叔魏进军居住一间,答辩人在此房中另一间居住,直到2000年时,申请人父亲出面以申请人谈女朋友和要结婚为由,向答辩人及魏进军借房居住,在得到魏进军和答辩人同意之后,申请人才得已住进此房。对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进军、原告、魏涛先后居住使用”诉争之房。而再审申请人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东湖法院认定五兄妹因诉争之房所签协议无效,但房屋所有权人对魏进军及答辩人住进诉争之房达三年多,并收取租金不持异议,这证明南昌发电厂已用实际行为认定二兄弟是合法承租人,正因如此申请人的父亲才会向答辩人兄弟借房子给申请人居住。申请人故意把父辈之间的亲情协调过程抛开,但是又无法说明他们是怎样住进诉争之房的,这岂是无因之果?这岂不是歪曲本案的关键事实?申请人不仅故意篡改南昌发电厂同答辩人和魏进军之间实施的租赁合同的事实,而且还篡改了其父同答辩人达成的借住合同的实质,所以申请人再审理由应予驳回。二、原审、二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二审判决撤销对申请人经房改取得的产权登记是基于市房管部门对房改行为“存在审查不严”的行政过错,而申请人故意将提交的审查材料同审查行为割裂开来,进而推定诉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就可以认定审查行为无过错,这又是抽样行政行为的必然之因,必备条件,而硬说只要有结果行为就正确。必须指出的是:申请人还故意回避原审、二审对诉争之房房改“没有同级国资部门的批文”的认定,不仅无法提交新的证据加以推翻,而且又不能将这一认定予以排除。必须指出的是:申请人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由,把物权法“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可以异议登记”的条文,歪曲为应当和必须的诉讼必经前置程序。而南昌市检察院已书面告知其这一理由不成立。为此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定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恳请再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审和二审判决的裁定。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我们作为一审被告经历了本案一审二审到再审,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发表意见:1、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我方作为一审被告不否认正确性,根据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购房的资格审查单位自管房由产权单位确认,按照惯例,我们就不再重复审查,一律批准,所以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但是我们不否认原两审判决的正确性;2、目前房屋的现状,我们在2016年1月4日收到省高院的行政裁定书,裁定中院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但是南昌中院终审判决是在2014年3月份收到的,我们内部讨论通过公告的形式注销魏涛和龚阿芳的房产证,现在房屋状态回到了电厂的自管公房,现在案子进入再审,无论判决结果如何,作为申请人,想重新取得房产证几乎不可能,因为房屋登记没有恢复登记的程序,原有登记注销错误要取得必须重新申请,而不能直接恢复,要重新申请电厂会不会将魏涛、龚阿芳作为电厂职工重新申报,即使申报是否会审批,这两种情况可能性都是不大的,且目前涉案的房屋已列入东湖区征收范围,不允许发证、过户,因此基于这种状况,好就好在了电厂,拆迁费用也就到了电厂的手中,所以希望双方能好好思考一下,这个案子会打得两败俱伤还实现不了诉讼目的。原审第三人江西南昌发电厂辩称,我方态度一直没有大的变化,支持原被告双方能够合理解决问题,电厂作为自主产权的单位,没有主动做出房产的处置,根据现状和刚才房管部门的意见,房子已经重新纳入我方名下,作为代理人也不方便发表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魏竟峰的弟弟魏进军(案外人)、魏竟峰、魏涛先后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正确。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和一审法院对魏竟峰、案外人魏进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并且魏涛于2013年7月3日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承认魏竟峰住过诉争房屋。因此,再审申请人魏涛称其祖父母病故后一直由再审申请人承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无事实依据。魏竟峰与诉争房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单位办理住房产权过户和转移登记领证手续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资料:(1)市政府房改办公室批文;国有住房应加同级国资部门批文;……。而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时,没有同级国资部门的批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审查上材料不全,审查不严,依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程序合法。魏竟峰提起撤销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魏涛、龚阿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申请异议登记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洪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义元审 判 员 罗 琛代理审判员 龙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