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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吴钰与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单洞路特一号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钰。上诉人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钰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即武汉市江岸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吴钰未起诉××杨胜全、方颖,而直接起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即上诉人)。《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3月27日,吴钰(××)与杨胜全、方颖(××)及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需要人民法院裁决的,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23日,吴钰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鄂0102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吴钰在签订的《借款合同》首部注明的住址为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46号绿色新都121栋101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吴钰与××杨胜全、方颖及上诉人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吴钰作为《借款合同》的××,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争议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吴钰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汇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