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万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6年4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贯玲,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上午,万某伙同李某甲、巴某甲等人为了向中盟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承建张挥公园老年公寓工程款、工资,预谋通过拉横幅、在张挥公园非法集会的手段制造影响,迫使政府出面协调问题,并于当天购买白某、墨汁等工具制作横幅、联系工人。2016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在濮阳县××环路张挥公园门口聚集、鼓动巴某乙、李某乙、邢某随、王某丙、翟某等多名工人或者家属以讨要工资为由,拉横幅、堵塞道路、截断过往车辆,造成该路段交通严重堵塞达一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万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证人巴某乙、邢某随、李某乙、王某丙、翟某、杨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娄某、王某甲、安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乙、巴某甲、李某戊、于某、段某甲、王某丁、任某甲、任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段某丙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不是本案的策划者、出资人,所起作用较小;本案系劳动纠纷引起,万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万某无前科,系初犯;本案情节轻微;对万某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万某伙同李某甲(家)、巴某甲等人为了向中盟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承建张挥公园老年公寓工程款、工资,预谋通过拉横幅、在张挥公园非法集会的手段制造影响,迫使政府出面协调,并于当天购买白某、墨汁等工具制作横幅、联系工人。同月27日10时许,万某伙同他人在濮阳县××环路张挥公园门口聚集、鼓动数十名工人或者家属以讨要工资为由,拉横幅、堵塞道路、截断过往车辆,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达一小时余,严重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供认不讳,又有证人巴某乙、邢某随、李某乙、王某丙、翟某、杨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娄某、王某甲、安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乙、巴某甲、李某戊、于某、段某甲、王某丁、任某甲、任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段某丙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属首要分子,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万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成立。万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万某系初犯,不是出资人,本案系劳动纠纷引起,对万某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万某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情节轻微,对万某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审 判 员 王营助理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