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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王立刚、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王立刚,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孙庆正,王富海,赵静,高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7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被告:王立刚,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新军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4543572XE。法定代表人:王富海,执行董事。被告:孙庆正,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富海,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静,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高雪莲,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王立刚、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孙庆正、王富海、赵静、高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立刚、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立刚、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90万元,被告王立刚、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如发生违约行为,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被告孙庆正、王富海、赵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庆正、王富海、赵静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高雪莲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借款直至贷款结清。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立刚、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支付借款290万元。被告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刚、唐山富海减速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19357.85元,违约金290000元、截止诉前利息、复利52335.49元,合计3161693.34元;被告孙庆正、王富海、赵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雪莲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94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