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梅,李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9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秀梅,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平,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梅,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李平驾驶蒙FY65**号现代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至乌锡线1307KM+150M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赵连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赵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赵连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生与李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梅系赵连生的妻子。在双方解决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各项损失赔偿的过程中,李秀梅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李平已获索赔。李平向李秀梅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未果,现李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李秀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40元(其中修车费用19030元、停车费900元、拖车费750元、车辆误工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以上合计32680元×50%=16340元)。李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2014)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和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乌民初字第1496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李平与李秀梅丈夫赵连��各自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和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2、乌兰浩特市笛威欧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原件一份三页、修车费发票原件242张,证明李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用19030元、修车终结日为2014年6月30日即车辆误工日为60日的事实;3、科右前旗源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拖车费发票原件16张,证明李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700元、停车费9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平的误工费每日为157.90元,并主张应该另外加上车辆的管理费,车辆误工费每日共计200元。以上证据当庭经李秀梅质证,称其对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2014)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不懂,对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乌民初字第1496号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和标准不予质证。该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赔偿标准予以采纳。李秀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损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平的轿车前杠损坏、中网损坏脱落、机器盖凹陷变形、前风挡玻璃破碎、安全气囊弹出的事实,并认为该车的损失没有李平所说的那么高。以上证据当庭经李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全面的反应李平车辆损坏的零件,只是一个车辆的勘验报告,只显示表面的损坏,只反映双方车辆是否有碰撞。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李平驾驶蒙FY65**号现代牌出租车与赵连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赵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赵连生与李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李秀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平车辆维修和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平与赵连生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连生已死亡,应由其承担的赔偿部分应该由赵连生的妻子李秀梅在其继承赵连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平主张赔偿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维护;李平主张的每日车辆误工费过高,其过高部分该院不予维护;对于车辆误工日李平主张60日,虽然有修理部门出具的修车时间,但没有确凿的鉴定依据,该院酌定为30日。该院对李平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25367元[其中修车费1903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600元、车辆误工费4737元(157.90元/天×30天)]。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秀梅在继承赵连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平经济损失25367元的50%即12683.50元;二、原告李平自己承担经济损失25367元的50%即12683.50元;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秀梅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人为扩大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车辆损坏情况:车前杠损坏,机器盖凹陷变形,安全气囊弹出。被上诉人在法庭提供的欧���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显示,该车不该更换的、能维修的零件,全部予以更换,不是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的零部件也更换了,导致维修费用过高;(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拖车费、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车的停车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拖车费是公安机关执行职务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三)被上诉人车辆误工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误工时间为60日事实不清,车辆误工时间应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平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平驾驶的出租车与赵连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平与赵连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连生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李秀梅做为赵连生的妻子应当在其继承赵连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秀梅称李平的肇事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不该更换的、能维修的零件均予以更换,存在人为扩大车辆损失的情况。因李秀梅未能提供该车具体哪些零部件不该更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李秀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秀梅主张肇事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另李平肇事车辆的误工时间认定为60日过长。因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系由科右前旗源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实施的救援及保管,李平已交纳了拖车费、停车费,且该公司为李平出具了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另一审法院已酌情认定车辆误工时间为30日并非60日,故一审判决拖车费、停车费及误工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如李秀梅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上诉人李���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