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小鹏、王俊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小鹏,王俊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969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吴凯江,均为公司员工。被告:蔡小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王俊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蔡小鹏、王俊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鹏、王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经协商,签订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5991003347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小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正,月利率按10.62‰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王俊波为保证人,并承若对被告蔡小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给被告蔡小鹏,被告蔡小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蔡小鹏、王俊波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蔡小鹏、王俊波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小鹏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日至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俊波对被告蔡小鹏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蔡小鹏、王俊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许妙忠;2.被告蔡小鹏、王俊波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贷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小鹏、王俊波没有答辩,亦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5年1月5日,二被告与揭东农商行协商并签订[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5991003347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小鹏向揭东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期限内按月利率10.62‰计息,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息;保证人王俊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2万元支付给被告蔡小鹏。借款后,二被告没有付还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还清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借贷诉讼。本院认为,揭东农商行与借款人蔡小鹏、王俊波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该合同借款12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俊波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从2016年1月6日计至还款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二、被告王俊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7元,由被告蔡小鹏、王俊波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漫涛附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