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谢水华与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华,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86号原告:谢水华,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葛全国,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710558577。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9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0366-5。法定代表人:李一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行汽车公司),住所地:南昌红谷滩新区红谷南大道2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98845-6。法定代表人:孙建伟。委托代理人:史红雁,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21265637。委托代理人:范建兴,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1819。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阳明路179、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217-7。负责人:钱小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赣蘋,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21509824。委托代理人:曹洪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水华诉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华委托代理人葛全国,被告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雁、范建兴,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肖赣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华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谢水华在万宝行处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汽车总价为77.2万元,并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2012年12月13日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三,每月还款14722元,分36期还清。被告二、被告三为了保证与其签订的合同得以履行,与其原告向被告一交纳保证金265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一交纳了汽车贷款保证金26500元,被告一收款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三交清最后一期贷款后,被告一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但是被告一无法联系,被告二、被告三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二处购买车辆,支付了首付款,与被告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被告一交付汽车贷款保证金,整个消费过程由三被告共同完成。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三被告都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支付汽车贷款保证金26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谢水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证据二、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万宝行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且付清车款;证据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在阳明路支行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汽车销售商变成了林通公司,原告以自己所购车辆向阳明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证据四、结清证明、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如期向阳明路支行还款,并如期偿还贷款已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证据五、保证金收据,证明林通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7万元;证据六、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林通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担保业务资质,也不具备销售9座以下汽车的资质。被告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为了保证原告与我方合同履行才签订了保证金协议,该主张不属实,原告交付保证金之前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交付保证金与我方销售汽车无关;2、本案是因原告与林通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其提供的证据也显示了是林通公司收取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返还保证金。3、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其中有部分依据是向林通公司购买汽车为由,而不是向我公司购买汽车为由,原告申请贷款以购买汽车为由与原告与我公司的销售合同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万宝行的诉请。被告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辩称:1、原告诉称认为第二、第三被告为了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然后向林通公司交纳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作为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并不知道原告向林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我行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有抵押贷款法律关系,双方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3、本案是因原告与林通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其提供的证据也显示了是林通公司收取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返还保证金。4、综上,本案中被告三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个人资料1、原告及其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2、有原告签字的2012年12月13日对原告发出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3、林通公司2012年12月13日签署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4、被告林通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5、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贷款申请表6、有原告签字的汽车/其他大额商品分期付款业务见面谈话调查表7、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填写的分期付款业务逐级审查审批表8、被告林通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原告已支付车辆首付款234400元的收据一份9、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10、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证明11、以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2、原告与支行签约时所拍照片13、原告所签订的丰城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向阳明路支行申请贷款53万元用于购买宝马小车的事实2.证明阳明路支行在发放贷款时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依相关规定履行了对原告偿还贷款能力审核义务。3.原告申请贷款时,向阳明路支行提供的汽车销售协议是由原告和被告林通公司所签订,原告首付款也是交给了被告林通公司,证明原告在向银行贷款前即知晓被告林通公司的存在。证据二、原告与阳明路支行所签订的协议1.2012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及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抵押物清单3、原告购买奔驰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抵押登记栏。证明目的:1.原告与阳明路支行之间仅签订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3万元用于购买宝马小车一辆,同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贷款;2.证明原告与阳明路支行之间未有支付贷款保证金的约定,证明阳明路支行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3.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一个条款承诺客户可以用所谓的保证金折抵贷款人贷款。证据三、被告林通公司与阳明路支行所签订的协议1、被告林通公司与阳明路支行于2012年2月15日所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林通公司为阳明路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中购车人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是为保证放贷资金安全。2、证明支行与被告之间并无共同向购车人收取保证金的约定,被告阳明路支行对被告林通公司是否擅自收取购车人10%保证金的行为一无所知。证据四、结清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已还清贷款,所抵押车辆已撤销抵押登记,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林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宝行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单台净车价柒拾柒万贰仟元正。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需购买车辆为由,又同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原告确认与被告林通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通公司订购宝马x5汽车一辆,汽车总价为764400元,销售方式为原告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贷款金额为530000元,期限为三年,原告向被告林通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2344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申请车辆分期贷款,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林通汽车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宝马x5),车辆总价为人民币柒拾陆万肆仟肆佰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34400元,剩余购车款,原告申请通过其在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原告以其购买的宝马x5汽车向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5日,被告林通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65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如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亦按照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9日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还清全部贷款。原告还清贷款之后,要求被告南昌林通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265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所需的贷款保证金计人民币26500元。另查明,被告林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开办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客户以牡丹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甲方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需要,甲方同意提供保证金,但甲方向依法承担的保证责任不以甲方提供的保证金实际金额为限。…甲方应在上述保证金专户内存放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甲方担保余额的百分之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票据、合同、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林通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应在原告归还完被告林通公司的车款即还清银行贷款后,由被告林通公司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前已经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清全部贷款,故被告林通公司理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6500元。原告要求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在保证金的缴费单加盖的为被告林通公司的公章,该行为表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主体为被告林通公司,原告主张其交纳保证金系受被告万宝行汽车公司和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的指示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同被告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通公司同被告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为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承担保证金返还的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水华保证金26500元。二、驳回原告谢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胡 婷审判员 周蓉娟审判员 罗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文婷速录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