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郭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215号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市宁边东路东方城市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因本院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等材料。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安施华,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昌吉市东方广场主楼3楼商业房(建筑面积2115.62平方米),用于经营儿童职业体验馆,租期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五年租金共计8898075.6元。另,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租金,则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剩余年度的租金,特向原告提出《退租申请》,申请要求减免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押金以及其他应退费用冲抵所欠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46260.5元;被告承诺营业期收取顾客的充值卡金,全数核算后结算给所有顾客,所牵涉问题与原告无关。经原告研究决定同意被告提出的退租申请,退租方式就依照被告提出的退租申请办理,减免被告应当承担的退租违约金。但是,被告退租后,却没有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260.5元及违约金2775.6元(46260.5元×120天×万分之五);2、被告支付退租违约金33359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亮辩称:欠原告租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本人承担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也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本人承担退租违约金,本人不同意承担,因为本人向原告申请退租,在申请书上要求减免违约金,当时原告公司领导是同意减免违约金的,本人才写了退租申请。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举证,被告郭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退租申请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6260.5元。被告向原告提交退租申请,单方解除合同需要承担20%的违约金333591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昌吉市东方广场主楼3楼建筑面积2115.62平方米的商业房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儿童职业体验馆,租期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五年租金为8898075.6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租金为1544402.6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当日付772201.3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772201.3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为1667954.8元;被告须在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833977.4元,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833977.4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租金,则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退租申请,主要内容如下: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所欠的费用,一是租金95964.5元,被告同意用已交纳30000元押金和其他应退19704元冲抵租金。原告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费用。二是违约金333591元,被告申请对违约金给予减免。原告同意被告退租,并同意按原告申请内容执行。经双方核算后,被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欠原告租金462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退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退租申请,原告同意退租,并对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626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77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3359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在退租申请中明确表明因自身经营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退租申请中要求减免违约金,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减免数额未确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减免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当年房屋租金1667954.8元中一个月租金138996元(1667954.8元÷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支付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6260.5元;二、被告郭亮支付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租金违约金2775.6元;三、被告郭亮赔偿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租违约金138996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88032.1元,被告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9元,由原告昌吉市德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由被告郭亮负担3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艾令起审 判 员 丁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