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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38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15日至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已成年成家;1995年8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经常诀骂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忍气吞声。自今年年初以来双方分居分食、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状中的事实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15日、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1月11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1994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1995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酿成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