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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洪安新与俞强汉、刘厚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安新,俞强汉,刘厚利,笪余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920号原告:洪安新,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护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强汉,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水运公司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刘厚利,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笪余明,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恒集团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洪安新诉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立案。因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崔丽君、朱耀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安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共同赔偿原告洪安新各项损失人民币8,457.30元(医疗费人民币6,398.60元、误工费人民币659.70元、营养费人民币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护理费人民币399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21时许,我在楼栋门口遛狗,被告俞强汉借故与我争吵并殴打我,后被告刘厚利和被告笪余明也先后参入,将我打伤。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事发后,我立即报警,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多次与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俞强汉口头辩称:因原告洪安新家里养了二条狗,每天都在楼道里乱冲,严重影响了邻里安全。事发当日,他们家的狗又吓到邻居小孩,我就说了几句公道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我就走了。原告洪安新又与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发生冲突并打起来了。这个事情是因我引起,一切责任由我负责。当时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时,原告洪安新放弃赔偿要求,只要求公安机关对我们进行治安处罚。我同意给予其适当的赔偿。被告刘厚利和被告笪余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洪安新提交的经被告俞强汉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洪安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俞强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厚利和被告笪余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21时许,原告洪安新在楼栋门口遛狗与被告俞强汉因狗的管理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一起将原告洪安新打伤。经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87.20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11.4O元。2015年8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对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笪余明罚款人民币500元。尔后,原告洪安新多次与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洪安新在与被告俞强汉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时,本应相互谦让,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却未能冷静对待和处理,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在纠纷平息后,仍对原告洪安新实施伤害,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按过错相抵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洪安新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洪安新受伤后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98.64元,结合医疗票据及病历、检查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洪安新受伤后,医疗费人民币6,398.64元予以核定;原告洪安新受伤后工资收入确有减少,现原告洪安新只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659.7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洪安新因受伤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确需护理,护理人数可按1人认定。其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治疗时间为准(即4天)。护理费应按武汉市现行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人民币83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每人每天按人民币83元×护理时间4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32元;原告洪安新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相关规定,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人民币15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0元;原告洪安新受伤后,根据其受伤后的实际情况,确需加强补充营养,以便促进受伤部位的恢复。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可综合武汉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现行物价指数及住院时间予以综合考虑,所需费用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人民币40元;虽原告洪安新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票据及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洪安新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费核定为人民币1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673.34元。综上,原告洪安新要求被告俞强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人民币6,138.67元。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洪安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38.67元。二、驳回原告洪安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俞强汉、被告刘厚利、被告笪余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朱耀文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