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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谯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8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某某,绰号:小龙。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曾用名韩智某,绰号:大个。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谯某某、张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谯某某、张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乘坐何某驾驶的车辆来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丁家桥公交站附近,由张某望风,李某某趁被害人吴某上公交车之机,将吴某放在右边裤子口袋里的一部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交给谯某某。三人返回车上,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牌X6PLUS型手机鉴定价格为2439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谯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谯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谯某某、张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乘坐何某驾驶的车辆来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丁家桥公交站附近,由张某望风,李某某趁被害人吴某上公交车之机,将吴某放在右边裤子口袋里的一部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交给谯某某。三人返回车上,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2439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谯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谯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