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2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3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军伙同“王彬”(另案处理)到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与鼓东路路口万事易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军负责望风,“王彬”使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世大新年华牌战速型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刘军骑走该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军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军对涉案电动车、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方某对涉案电动车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