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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何小碧与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碧,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067号原告:何小碧,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彭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何小碧诉被告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尹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小碧、被告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3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按约定3%的利息即每月6900元付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即每月6900元,从借款之日起被告至今只还过一万元利息,并未归还本金。从2016年期间打电话一直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彭华辩称,借款本金不是二十三万,是十八万元。原来的利息每月三分过高,按照国家规定,应该将利息超出部分扣除在本金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38000元,作为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7月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2015年6月2日双方重新结算时该笔借款还有一个月利息(按照原约定月利率3%,利息为3000元)未付,现该笔借款现已还清。结算至2015年6月2日结算时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小碧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如9月1日前没还款,XXXX3-3-5-2房,2-2-2-4房,2-2-5-4房按1500元/㎡计价,此款抵房款。借款人彭华。2015年6月2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另,2015年6月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8万元,被告已经付清了2014年9月2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6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双方重新结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借款本金应当为180000+180000×24%÷12×9=2124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1一个月利息,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3%也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2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息共计2144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以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重新出具借条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借条中载明“如9月3日前没还款,XXXX3-3-5-2房,2-2-2-4房,2-2-5-4房按1500元/㎡计价,此款折抵房款。”即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间,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经计算,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214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小碧借款本金214400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彭华承担2255元,原告何小碧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