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刑更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俊英诈骗罪减刑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167号罪犯周俊英,女,50岁(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门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俊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现已缴纳)。周俊英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263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周俊英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24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对罪犯周俊英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俊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女子监狱根据周俊英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周俊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俊英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周俊英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俊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俊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勇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