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吉山与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吉山,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125号申请执行人:成吉山。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法定代表人:玉子庆,职务,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吉山与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吉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共140336.4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做计划分期履行义务8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200元,对尚欠部份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继续按计划履行,本案暂不用继续执行,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计划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