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修乐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埠落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修乐,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埠落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4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修乐。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埠落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人高修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埠落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埠落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94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高修乐的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修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948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高修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埠落居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高修乐在一审中举证的《征地及青苗补偿清查核算单》出自埠落居委会,是埠落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埠落居委会在《征地及青苗补偿清查核算单》中书面向高修乐承诺:2004年以后再给予安排补地。但自2004年起至今,埠落居委会即未安排给高修乐补地,也未再与高修乐议定支付任何补偿款,对于高修乐无数次的询问、催促,埠落居委会均已“正在研究中”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其承诺,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也是对高修乐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2、根据1999年1月28日的《征地及青苗补偿清查核算单》,埠落居委会征用高修乐承包的一亩土地,至今处于撂荒状态,对此,高修乐要求返还继续承包事实清楚,于法有据。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规定,农村土地农民承包期30年不变,到期可延续30年承包期。埠落居委会没有出庭答辩。高修乐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埠落居委会返还占用高修乐的承包地1亩;2、赔偿高修乐自2004年至2016年的补偿款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埠落居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28日,高修乐与埠落居委会签订《征地及青苗补偿清查核算单》,载明:“关于村民高修乐河西崖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根据崂征发96-23号文件精神补偿,经村委与高修乐协商同意,青苗补偿贰仟柒佰七十元整,土地1亩,补偿一千伍佰元整,至2004年。2004年后变动承包地时,再给予安排补地。以上土地补偿及青苗补偿共计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元正”。一审庭审中,高修乐提交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68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其诉争的被征用土地即该合同项下第10项“河西崖”与第11项“河西转马钢厂墙外”两处土地,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在1999年进行更换延期,更换后的合同编号为644541,承包期自1999年6月30日至2029年6月30日,该合同项下未出现第10项“河西崖”与第11项“河西转马钢厂墙外”两处土地。对此,高修乐称系因为埠落居委会征地才将上述两处土地从1999年的合同中扣除,征地时埠落居委会预计2004年为高修乐调地,然2002年国家出台政策不允许变动承包地,村里也未将机动地给高修乐。一审庭审中,埠落居委会称根据村里档案确实征用过高修乐一亩土地,但具体位置不清,高修乐诉争的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就到2004年,已经补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修乐主张埠落居委会返还土地并赔偿土地补偿款,然在埠落居委会辩称高修乐诉争的土地已经征用并补偿完毕的情况下,高修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高修乐要求埠落居委会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高修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修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涉案土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28日签订了《征地及青苗补偿清查核算单》,约定将涉案土地收回并进行补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对此亦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起诉要求将该土地进行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征地及青苗补偿清查核算单》虽约定“2004年后变动承包地时,再给予安排补地”,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对于安排补地的时间、位置、面积等均未确定,属于双方对再行补地的意向,并未形成具体约定,上诉人据此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及补偿款10万,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修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