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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出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2000年8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兴华楼一楼南面自己承租张景文的房子内开设游戏厅,并摆放三台八机位的捕鱼机、一台八机位的狮子机、一台八机位的“黑红梅方”游戏机、八台龙虎斗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4月6日下午,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查处,将被告人曹某甲带回询问,将上述游戏机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曹某乙、张某乙证言;租房协议、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的涉案游戏机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赌博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如实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向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