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刘香花、孟庆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刘香花,孟庆超,毕振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81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法定代表人梁彦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锋、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香花,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孟庆超,男,汉族,1972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毕振勇,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刘香花、孟庆超、毕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锋、被告刘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超、毕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刘香花、孟庆超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毕振勇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刘香花、孟庆超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香花、孟庆超未按照合同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超、刘香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271.3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孟庆超、刘香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毕振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香花辩称:借款是事实,也一直在尽力还款,但因家里出事,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孟庆超、毕振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香花、孟庆超借款的数额、利息、期限及保证人的情况;3、还款计划、还贷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刘香花、孟庆超已还款的数额及仍欠本金的数额。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香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超、刘香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孟庆超、刘香花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的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9月7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振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毕振勇对孟庆超、刘香花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7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孟庆超、刘香花发放贷款19万元,但被告孟庆超、刘香花未按约定还款,至今被告孟庆超、刘香花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5271.39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本院认为:原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与被告孟庆超、刘香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毕振勇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9万元发放给被告孟庆超、刘香花,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孟庆超、刘香花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被告孟庆超、刘香花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庆超、刘香花归还本金135271.39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振勇自愿为孟庆超、刘香花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孟庆超、刘香花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毕振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超、刘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35271.3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孟庆超、刘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违约金19000元;三、被告毕振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