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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丙成与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丙成,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029号原告:崔丙成,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法定代表人:崔丙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丛越,该村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丙成诉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丙成及委托代理人朱孟喜、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丛越、李雪忠及村委会主任崔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丙成诉称:我为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我于1994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书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并于同年的11月3日由香河县公证处出具一份该合同的《公证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村马家地大坨子的39.5亩耕地承包给我,用以开发、经营果园,果树品种不限,种植规划自便: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署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搞起了开发,购买果树苗,并实际栽种,经营果园。果园内有枣树、李子树、桃树等数百颗果树及国槐、白蜡等数百颗经济树木。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即2014年7月间,被告将本村的大片土地卖给了一开发公司,同时在没有告知并征求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承包的土地也一并卖予了该开发公司。土地被卖后,该开发公司进驻,并正在圈地、铲除地上附属物、建设楼宇,已经严重的威胁到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找到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开发果园承包合同》,继续保障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承包土地卖予开发公司,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严重的违反了尚在承包期内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构成根本上的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开发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27847.5元;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9日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至本次开庭时仍然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并一直在经营合同项下的果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交回承包地,没有阻止原告经营,不存在任何行为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第二、该涉案土地虽然已经流转第三方,但实际并未履行,即只有补偿到位后才收回农户的土地,且村两委班子完全是考虑全体村民利益,包括本案原告,目前农户仍在使用承包土地。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被告一直在履行果园承包合同,故不存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承担给付被告违约金,至于原告第三项诉求,合同中无约定,且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丙成与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9日签署《开发果园承包合同》,并于同年的11月3日由香河县公证处出具一份该合同的《公证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村马家地大坨子的39.5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用以开发、经营果园,果树品种不限,种植规划自便;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经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班子会议,流转给第三方,流转协议未载明流转起止期限。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原告控制范围内,原告行使承包权。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协议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丙成与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9日签署《开发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询问,原告称无他人占有其承包地,承包土地在其控制范围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现正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其没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且承包合同也在正常履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流转协议未载明流转的起止期限,未对原告的承包权造成损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无他人占有其承包地,承包土地在其控制范围内,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7847.5元;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丙成与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姬止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9日签署《开发果园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崔丙成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利审 判 员  王志辉人民陪审员  周迎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旭 来自: